窦尔翔:平台立法可以更有效地管理滴滴

2022-07-28 20:44:23   作者:窦尔翔 765
“平台企业”的法律地位是,既是国家的代理人,也是出租汽车和消费者的代理人。因而开平台者的市场底线具有公共产品性质,即具有ESG性质。

“7月21日,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《网络安全法》《数据安全法》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《行政处罚法》等法律法规,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处人民币80.26亿元罚款,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CEO程维、总裁柳青各处人民币100万元罚款。”有没有可能对滴滴进行预警式管理,不让滴滴有违法犯罪的更有效的方法呢?

如果本着帕累托改进的思维,一定有。这便是我们要对滴滴这一类“平台企业”和一般的“平台上的企业”进行区分,制定出一套平台企业特有的运行底线规则,就可以做到。“平台企业”的法律地位是,既是国家的代理人,也是出租汽车和消费者的代理人。因而开平台者的市场底线具有公共产品性质,即具有ESG性质。

这说明平台应当具有如下觉悟:第一,可以有市场原则,但首先必须要有情怀。否则,国家不能授予其特许经营的权利。如果政府不做事前筛选,那是政府的责任;第二,不允许达不到一定觉悟和情怀的平台在黑市上活动,如果政府没有统一监管平台,那也是政府的责任;第三,如果前两点做得好,平台难以发展到违法犯罪的地步。

对平台的甄策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:平台要主动向市场宣示自己的角色,不要让政府误会,也不能误导市场;平台要有统一发言人,平台的语言要在信达雅的基础上被进行效果测评;平台的行为可能与语言不一致,要单独惊醒效应测评;最核心的是平台提供的功能和服务的效应。可以想象,一定存在一个市场化的嵌套而成的包含滴滴、BATM的母平台。

随着信息化的加强,我们必然能在哲学、方法论、理论和模式上理解这样的平台,也必然能构造出这样的平台。政府也将理直气壮地从有责任构造这样的平台,转化为有权力构造这样的平台。政府的权利从从特许牌照上,从派驻检察员上,从作为GP、LP、相对控股或者绝对控股的角度等等上来加以体现。

只有以立法的形式来向市场昭示平台的逻辑,为政府确定有法可依的权利,“平台法”才能更加前置、有效地对平台进行展示、示范、辅导、培训,免得平台摸着石头过河,要么划伤了脚板,要么陷入了泥潭,要么一命呜呼,这会造成对市场资源的极大浪费。当今世界乱作一团,唯有中国秩序相对良好,我们可以以全球化开放的态度将秩序理论和模式化。

平台立法有两层含义:一层是必须以法律来保障平台必须是有序运行的。第二层说的是平台秩序是通过约定管理的。这些预定从主体性质上来说,分为大政府、平台、市场。从每一种性质的主体的信用档次来说,又分为ESG指数、经典市场指数、社会指数。准确地说,只有当主体突破社会指数底线时,才需要接受法律的惩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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